侵占罪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挪用资金只是使用权,自然是职务侵占罪更为严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下都会构成犯罪。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纠纷一旦确认为刑事犯罪相关行为人是要依法接受刑事处罚的。职务侵占的行为人是有非法占有的,一开始就没有返还的意思,所以单位的财产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而挪用资金是行为人具有返还意思只是暂时借用单位的财产用于其他用途。
从个案的动态来分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
案情:1999年至2002年,犯罪嫌疑人岳某在担任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其工作岗位上利用职务的便利,曾多次将其车款的一部分挪用,总计达19万8千元。用于他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但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大量的化妆品积压,资金不能周转,在得到单位即将清算其帐目资金的消息后,由于无法将其挪用单位的巨额资金归还。在未得到单位领导的同意下,将其库存的价值5万5千元的化妆品及一份辞职信交给了销售该单位汽车的经销商——某汽车贸易中心后便潜逃。直至该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岳某抓捕。
办案过程: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荥阳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将其刑事拘留,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的罪名应该是挪用资金罪,遂以挪用资金罪将其批捕。经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荥阳市公安局坚持认为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的应为职务侵占罪,而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荥阳市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岳某后,针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岳某是具有占有的故意还是挪用的故意这一焦点问题,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岳某在担任某汽车公司业务员的三年内,利用其管理、销售汽车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由于岳某经营管理不善,获知公司即将清算其帐目资金后,岳某单方将库存的化妆品,由经销某汽车贸易公司转交给其毫不知情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岳某的这一行为是在未征得其单位的同意下,而单方面做出的意思表示,而化妆品与销售汽车货款相比,价格悬殊,岳某将其库存的化妆品用于折抵其挪用单位的19万8千元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掩盖其占有单位19万8千元货款的最终目的。因此,岳某之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岳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利用其管理、销售汽车货款的便利,挪用了单位的19万8千元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但从整个案件的动态过程来看,岳某是在担任业务员的三年中,分多次多批的挪用了其销售的汽车货款的一小部分,而不是一次性的挪走其所经手的全部汽车货款,且在其挪用的过程中,岳某也曾多次到单位结算其销售帐目,只是到了2002年底,在得到单位即将清查其帐目资金后,而其经营的化妆品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化妆品积压,资金不能周转,无奈之下,将其价值5万5千元的化状品单方面的抵押给了单位,以充抵挪用的资金。从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岳某的行为并不是具有占有的故意,而是利用其经手销售单位汽车车款的便利,多次多批的挪用单位少部分资金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如果有占有的故意,岳某完全可以一次性的将其经手的全部货款全侵占,或者在得到单位即将清算其帐目资金后,也可以将其化状品低价卖出而潜逃,而不必抵押给单位。由此,可以认定岳某的行为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而不是企图侵占单位的资金,岳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征,因此,岳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比较两种不同意见,很显然,从整个案件的动态过程来看,认定岳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显然要合理一些。
本案判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人岳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岳某之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岳某非法所得的余款19万7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原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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