遣送出境的批准机关
时间:2023-06-14 09:41:05 3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外国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决定责任:对有查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办案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遣送出境。

4.送达责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出入境办案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出入境办案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执行责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出入境办案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6.监管责任:对外国人被执行遣送出境后,对其遣送出境的情况监督检查,并留档监测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的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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