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准许原告丈夫李某与被告妻子小红离婚,被告小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3月,我与小红经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红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名男子还曾持刀跳墙进入我家宅院。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与小红离婚,要求小红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小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我承认曾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名男子也曾持刀进入我家宅院,也承认该行为不对。但我认为,该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故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红承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承认该行为不对。因该行为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对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也给李某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小红应给付李某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故判决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小红离婚,被告小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赔偿咋要承担60%
男子李某驾驶他人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与骑电动车的高某相撞,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李某与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在对受害人高某进行赔偿时,李某却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日前,利津法院审结了这一起案件,法官表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实际责任并不等同。
2013年12月27日下午,李某驾驶一辆注册车主为崔某的越野车,沿省道310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高某相撞,致使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和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死者高某的亲属将驾驶员李某、车主崔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近40万元。
后经法院审里,依照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利津法院经审理认为,由机动车一方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法官表示,公安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最终责任承担并不一定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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