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6:55:46 2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2004年10月1日以前已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企业,应当在2004年11月1日前按照《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建设厅申请核定《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2004年10月1日前已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的企业,其原有资格(资质)证书在协议有效期内对协议中委托的项目有效。

附件:

1.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2.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申请表(式样)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企业(以下简称拆迁企业)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拆迁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企业。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不得出资设立拆迁企业,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在拆迁企业任职。

第五条拆迁企业的名称应当使用:×××(注册地)×××(字号)城市房屋拆迁×××(企业组织形式)。

第六条拆迁企业按其条件分为一、二、三三个资格等级。

各资格等级拆迁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城市房屋拆迁3年以上;

3、近3年累计完成房屋拆迁15万平方米以上;

4、上年度完成房屋拆迁5万平方米以上;

5、有经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房地产估价、房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各3人以上;有职称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2人以上;

6、拆迁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7、近3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签订率100%,合同履约率100%;

8、具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9、近3年所承担的拆迁项目未发生过被拆迁人群体上访事件。

(二)二级资格: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从事城市房屋拆迁2年以上;

3、近2年累计完成房屋拆迁5万平方米以上;

4、上年度完成房屋拆迁3万平方米以上;

5、有经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房地产估价、房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有职称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1人以上;

6、拆迁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7、近2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签订率90%,合同履约率100%;

8、具有较完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9、近2年所承担的拆迁项目未发生过被拆迁人群体上访事件。

(三)三级资格: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2、有经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房地产估价、房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有职称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1人以上;

3、具有较完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资格等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企业资格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

(六)拆迁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的劳动合同、资格证书;

(七)拆迁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拆迁企业的资格审批。

申请核定房屋拆迁资格的企业,应当将申报材料提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所在地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企业遗失《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一条拆迁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格申办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拆迁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格申办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格申办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企业应当按照资格等级承担拆迁任务。

一级资格的拆迁企业接受委托承担拆迁项目,其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格的拆迁企业可以承担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项目。

三级资格的拆迁企业可以承担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含2万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项目。

第十五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拆迁资格企业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于有不良拆迁行为的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下列拆迁行为应视为不良拆迁行为:

1.违法违规进行拆迁;

2.采取威逼的手段野蛮拆迁;

3.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4.在被拆迁人和其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完毕前,改变房屋、配套设施功能和状况;

5.接受拆迁人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的委托。

第十六条拆迁企业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拆迁业务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房[1992]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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