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执行。
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按照不少国家采用的处理核事故赔偿责任的两个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除公约另有规定情形外的,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
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作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该批复的原则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
鉴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复杂性,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原子能法。在有关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出来以前,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授权,可以适用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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