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当适用《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规定的内容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内容不同。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能构成此罪,如果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不构成此罪,只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印制并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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