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量刑幅度,即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修正案施行后产生了一个问题:原本的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已经无法涵盖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内容,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明确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罪名服务于罪状,无论是单一罪名、选择性罪名还是概括性罪名,一个条款只能有一个最能体现立法者真正意图的罪名存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符合该条的真正含义,况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的外延显然大于后者,即后者被包含在前者之中,而不是并列的,可以选择的。如果仅仅因为犯罪所得是否为机动车就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亦很难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时,作为本罪前提的本犯应限于能够一般地、类型化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只有在发生上述犯罪,并取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时,才可以考虑是否有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孙干生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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