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作品科技维权之由来
时间:2023-06-25 21:46:19 2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版权与利益之间的联结越来越直观地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版权纠纷也相应出现大幅增加。但版权从业者通过司法裁判途径维权的积极性却未见相应提高,缘由之一被归结为诉讼取证的困难,分而论之,即原告自证版权权属的困难与证明被告剽窃行为的困难。究其原因,抛开诉讼证据规则不论,根源还是与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无体有形[2]的物理属性相关,而这一特点,在二进位制的网络世界中尤其表露无遗。在复制行为只在弹指间的数字世界,如何确定数字作品的原创性?如何证成版权权利归属?如何防范权利人之外主体实施接触与实质相同的侵权复制行为?诸多问题挑战人类解决自我衍生新困惑的智商。

在处于维权生态下游的司法救济出现预期困难之后,许多版权人将焦点上溯至数字作品产生及公开的最初阶段,寄望于解铃还需系铃人的逻辑,数字技术本身便成为数字作品版权人的重要依赖。在数字领域内,人们惯性地提出了物权思维之下面对偷盗行为的解决手段——加锁、查迹,即版权法所指之技术措施。依据技术措施的技术原理及防范效果,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传统上大致分为四种形态:(1)在复制行为开始时,即令其无法复制,如要求输入一定的口令或产品序号;(2)虽可从事复制,但在其中加入各种干扰资讯或讯息,使其无法顺利完成复制行为,如录影带录制时使用的color-stripe方式;(3)复制行为虽属可能,但以某种立法令其无法使用复制品,如各种加密方式;(4)虽然可以复制也可以使用,但在复制品上遗留下不法复制的痕迹或形成其他不良后果,希望借此造成心理压力,断绝其复制念头,如嵌入所谓的l centmark之方式或计算机程序中的设置逻辑锁[3]。此外,在针对互联网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又主要分为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访问控制措施一般在服务器层次性出现,几乎所有的因特网上的服务器都对用户访问进行或多或少的技术限制,如输入口令、密码插入和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等;使用控制措施令用户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受保护作品,尤其不能任意修改作品,如电子文档指示软件、加密、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水印等[4]。技术措施实施与规避的客观现实以及相关立法[5]体现了版权保护的复杂环境与技术维权的有限性。但技术措施的提出,毕竟为解决版权保护,尤其是数字作品版权保护提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路径,其积极性是不言而喻的。

2006年4月26日,北京市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正式启动。这是北京市版权局联合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建成的首个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它是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水印加密技术应用以及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先进综合义务为一体的版权行政管理平台[6]。

2007年8月13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系统论证会召开,深圳市版权协会(SCS)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搭建的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亮相。它是通过时间戳技术应用尝试为数字作品版权归属提供时间证明的服务平台[7]。

上述两个数字作品版权服务系统在应用方面均指向数字作品版权保护,其目的在于通过某种方式为数字作品原创性提供具备公信力的证明,从而解决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内的难题。基于相近的应用目的,两个系统分别使用了时间戳和数字水印两项工作原理完全不同的核心技术。笔者认为,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新兴的计算机技术措施带来了新的元素、新的思维路径,但技术层面的唯一性、完整性、证明力等与法律层面的相同概念有着泾渭分明的内涵与外延,科技维权下的这两项技术措施能够提供的只是某种事实的映证,而无法替代法律的判断。在实践当中时间戳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未来应用前景最终取决于司法证据学意义上的价值评判。

一、著作权侵权有善意侵权吗

著作权侵权没有恶意善意之分,侵害著作权的都要停止侵权。

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原则有:

1、思想与表达两分法

将作品的思想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是版权法原理的基本要求。版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原理、方法、体现和过程的条款。思想与表达在一般作品中,可以清楚区分,但在计算机软件作品中,其界限并不明朗。此外,即使属于思想的表达,但该表达属于公有领域,例如是唯一性的表达,则表达同样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2、接触相似原则

在分离思想与表达、公有领域与私权领域之后,如果两部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部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接触或者作品有接触的痕迹来判断是否构成抄袭。

如果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而被告方没法提供其创作过程以证明未进行模仿而是独立创作的,侵权即成立。可见,这里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了倒置,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否则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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