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位厂长向笔者介绍了近来厂里发生的一件令他十分不愉快的事。该厂经多年苦心经营已有一定规模,产品质量过硬,客户纷纷登门,收益颇丰。然而,前不久,自己花费大比资金、精心培养的技术人员、业务骨干,都被另一家企业偷偷地“挖走”了,还扬言要把他的企业“挤”跨。眼看企业的技术诀窍、供销渠道被别人挖了去。厂长义愤填膺,欲诉诸法律以讨回公道。但经询问方知,该企业“流失”人员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采取任何商业保密措施,产品无商标,技术无专利。因此,对于“挖墙角”的企业及“流失”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确实难以认定。胜诉没有太大把握,只得息诉。
然而,与之类型基本相同的另一个案例,最终的结果却是截然不同.2003年2月,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2月2日至2006年2月2日,并约定被告对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诺在其从原告离职3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
2004年11月14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2月3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手续。
张某从甲公司辞职后,2006年甲公司发现张某带着相关技术秘密和科研成果转投竞争对手乙公司,并从事同一产品研发工作,致使该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相继开发出与甲公司形成竞争力的产品。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而且相关证据也证实乙公司与甲公司构成直接竞争。法院综合参考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的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30万元违约金。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就在于优胜劣汰,鼓励竞争。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要求竞争要在法律规范的调节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进行,反对不正当竞争。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又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能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它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