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的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前文已指出,债的相对性在现代民法上出现了若干修正。但无论如何“修正”和“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债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动机等因素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欲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1.认识因素。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昨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不必明知。2.意志因素。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唯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正确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此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此种情形下,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视为第三人欲加害他人债权?我们以为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持“放任”态度,而非“追求”态度。其直接目的是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债权。3.目的或动机因素。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不法行为本身。不法行为(如对债务人人身伤害)只是加害于债权人的“手段”。而且侵害债权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否则,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在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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