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十都镇麻莱村大麻莱组14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二、控辩双方意见: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撬锁进入千姿休闲中心服务员休息室,盗窃服务员唐某现金150元后,又对唐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方式劫取财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并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不属于抢劫。辩护人曾武超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偷盗被害人唐某的现金150元后,虽然对唐实施了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从盗窃数额和伤情后果两个方面考虑均不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应宣告无罪。
三、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用自制的7字型起子撬开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一休闲中心后门门锁,进入该店休息室,盗窃服务员唐某现金150元后,被告人杨某误认为唐某已惊醒并发现其盗窃行为,便从床边拿条毛巾捂住唐某的嘴巴。唐某醒来后,被告人杨某威胁唐不要作声,说他们来了六、七个人,见唐点头表示同意,被告人杨某松开捂嘴的毛巾,又取下床边旅游鞋上的两根鞋带捆绑唐的双手,遭到唐的反抗,被告人杨某便用拳头殴打唐的头部,胁迫唐说出放钱的地方,唐只好将自己包内的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杨某,但被告人杨某将银行卡丢回床上,又到营业间撬开收银台的抽屉找钱,未果后,返回休息室将唐的手机卡取出连同手机一并丢弃在床上。这时因天已放亮,被告人杨某就用鞋带捆绑唐的双脚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15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因自认为被人发觉而自感原定的犯罪手段不能得逞,遂改用侵犯他人人身的暴力手段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其行为已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定性为抢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曾武超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自制7字型起子1把,予以没收。
五、评析: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杨某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因自认为被人发觉而自感原定的犯罪手段不能得逞,遂改用侵犯他人人身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符合典型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从盗窃数额和伤情后果两个方面考虑均不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应宣告无罪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本案定性为抢劫罪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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