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案减刑的条件:
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2、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又或者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提请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
贩毒案例分析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张某某、苏某某、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6.09克。
被告人李某多次为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提供租乘服务,其中,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伙同苏某某在新泰市银河路北头新科化工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李某在新泰市多处多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
2016年2月,李某向王某打款1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5克,但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收到。
(一)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苏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协助,与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000元购买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该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李某系出租车司机,为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运输服务,挣取出租车费,其行为具有业务性。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车辆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李某对苏某某租车的目的系明知,两人多次搭档,形成了相对密切的合作关系,明显超出了合法业务行为的范围。李某明知苏某某租乘其车辆是进行贩毒活动而表示同意,对促进苏某某的贩毒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考虑到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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