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
域名盗用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事实上,如果恶意盗用他人的域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工商局可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者进行行政处罚。
福建晋江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与刘钰辉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福建晋江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惠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运动休闲鞋为主的企业,1991年注册了德尔惠商标。2001年注册了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5类。德尔惠公司投入巨资用于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2002年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刘钰辉于2004年注册德尔惠体育用品.cn中文域名,利用该网页进行宣传、销售体育用品。德尔惠公司以刘钰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尔惠商标、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被广泛持续的使用,德尔惠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推广该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刘钰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宣传、销售体育用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依法判决,刘钰辉赔偿损失、停止使用并撤销德尔惠体育用品.cn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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