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刑事案件进行终审宣判,3名未成年男性因为轮奸幼女均被判处了重刑。
2007年9月3日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的卢某和河池市某中学在校学生姜某、蔡某等三名未成年男性,在金城江城区铁路中学附近遇见未满14岁的女生赵某及同伴,卢某向姜某、蔡某提出利用药物引诱对赵某实施强奸。在卢令的提议下,众人在一家旅社开房,姜某、蔡某购买药物和矿泉水并将药物灌入矿泉水瓶内,邀请赵某等人一起玩牌喝水。赵某喝下灌有药物的矿泉水后身体不适,卢某支走赵某同伴后,强行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姜某也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蔡某欲与赵某发生性关系未遂。
同年10月9日,赵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姜某、蔡某抓获归案。同日,卢某在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金城江区法院认为,卢某、姜某、蔡某以玩牌喝水、药物引诱的方法,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三人轮奸幼女,应当从重处罚;卢某、姜某为主犯,蔡宙臻为从犯。卢令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作案时不满16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姜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008年5月20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卢某、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上诉称自己是初犯,又未满18周岁,已认识自己的错误,要求再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上诉称,虽明知同伙有强奸被害人的意图,并为同伙提供资助和便利,但其无强奸犯意,也未实施强奸行为,要求适用缓刑。2008年7月7日,河池市中级法院二审立案。
9月10日,在查明事实后,河池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定性、量刑均是适当的,审判程序也是合法的,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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