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9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进,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月河镇闵庄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新进伙同李道江、董江龙、赵银怀(均已判刑),于1999年1月11日15时许,携带三把斧子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市场烟市30号摊位,采取威胁的手段,当场抢走后开俊(男,33岁)人民币3500元及电话卡1张;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新进等人再次携带斧子到本区华威市场烟市30号摊位抢劫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新进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新进在归案后主动坦白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彭海政、徐依亮(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熊红波(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于2005年6月29日1时许,到本市通州区西集镇华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撬锁进入该公司办公楼,拆下电脑主机1台,因被值班人员发现逃走。后被告人刘新进等人又到通州区朗府工业区北京北水食品有限公司,钻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100元,并盗走办公室内的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索尼牌P10型数码照相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90元)。
二、被告人刘新进伙同魏用才、徐依亮(均已判刑)等人,于2005年7月4日1时许,到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工业开发区北京河善贞综合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新进望风,魏用才等人钻窗进入办公室,盗走电脑主机6台、迪比特牌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等物品。
三、被告人刘新进伙同魏用才、徐传荣、彭海政、徐依亮等人乘坐熊红波驾驶的面包车,于2005年7月28日1时许,到本市通州区朗府工业区欧普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翻墙进院后钻窗进入公司办公室,盗走电脑主机3台(价值人民币2810元)。后被告人刘新进等人又到附近的三泰恒业科技园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900元。
四、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刘健成(另案处理)等四人,于2006年8月4日2时许,到本市大兴区安定镇丽彩澜新漆业有限公司,将办公室内15寸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3台等物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元)。
五、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刘健成等4人,于2006年8月5日2时许,到本市大兴区礼贤镇公路管理站会议室,将室内的N210414-DELLDIMENSION型电脑1台及松下牌录像机1台盗走。
六、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刘健成等4人,于2006年8月18日2时许,到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开发区北区管委会,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2900余元。
七、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刘健成等4人,于2006年8月24日二时许,到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国铁路铁道部培训中心,盗走办公室内的电脑2台及夏普XR-22XA型投影仪1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
八、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刘健成等4人,于2006年9月2日2时许,到本市大兴区采育镇污水处理厂,撬开办公室内保险柜2台,盗走人民币2850元、尼康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并从公司办公室盗走电脑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九、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刘健成等4人,于2006年9月5日2时许,到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村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盗走惠普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物。
十、被告人刘新进伙同彭海政、徐依亮等六人,于2003年9月1日3时许,到本市怀柔区富兴冲压件厂,从该厂财务室抽屉内,将吴某某(女,46岁)、常某某(男,51岁)的人民币6000余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新进参与盗窃10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后开俊、吴淑平、常志旺的陈述及被盗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赵银怀、李道江、董江龙、夏晓明、王守谋、张忠斌、庞保会、兰志文、王跃、张振勇、赵瑜、李玉兰、兰志成、王勤、游于凤、李永、朱余新、苏国贤、王永仕、朴泰成、姜信吉、张常亮、史建国、李小军、郑国君、于化淑、魏海兰、刘飞跃、陈亚芹、徐传荣、彭海政、徐依亮、魏用才、刘健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进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新进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所窃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进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新进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新进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元,发还北京北水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元,发还北京河善贞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发还欧普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三泰恒业科技园;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丽彩澜新漆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开发区北区管委会;人民币八千元,发还中国铁路铁道部培训中心;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元,发还本市大兴区采育镇污水处理厂;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淑萍;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常志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审判员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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