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引发广泛关注,此次草案提出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拟增设恶意欠薪罪等。从本期开始,作者将针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其中的三个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包括经济犯罪立法的严与宽、醉酒驾车是否应入罪、恶意欠薪真的要犯罪化吗?
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引发广泛关注,舆论的焦点是此次草案提出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在尝试取消少数经济犯罪死刑的同时,草案拟增设恶意欠薪罪,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方面减少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将时下经济生活中矛盾突出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鲜明地体现了经济犯罪立法的宽严相济精神,这也是今后一段时期经济犯罪立法的新动向,值得关注。
经济犯罪立法的严应当体现为刑事法网的严密上,尽量减少经济犯罪的可乘之机,在法网严密的前提下,可视情降低经济犯罪的刑罚。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一般特指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专章的形式规制经济犯罪始于现行的1997年刑法。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经济犯罪多零散于刑法文本和特别刑法中。我国的第一部刑法颁布于1979年,当时国家还没有实行市场经济,投机倒把罪是当时刑法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的工作重心转为经济建设,经济犯罪也开始出现。为此,我国开始陆续出台经济犯罪的有关文件和政策,这些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特别刑法,在当时承担着打击经济犯罪的任务。党的十四大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民营企业突飞猛进。原有的1979年刑法和相关特别刑法已经无法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刑法于1997年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仅从条文数量上讲,1997年刑法是1979年刑法的六倍多。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又先后通过了七个刑法修正案。综观经济犯罪的立法沿革,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罪名设置越发精细,例如,将走私犯罪按照不同的走私对象,区分为十个走私犯罪罪名,有利于严密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体现了对经济犯罪严厉打击的一面。在经济犯罪刑事法网趋密的前提下,可根据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视情降低犯罪的刑罚。如果能将已经出现及可能出现的经济犯罪予以犯罪化,也就意味着实施经济犯罪即面临刑法的制裁。而经济犯罪在性质上迥异于普通的人身犯罪和涉财犯罪,其对社会的危害更多体现为破坏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或违反相关的经济活动准则上,犯罪的动机一般是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这种犯罪的性质也就决定了不一定对经济犯罪非得动用重刑。学界就曾提出通过将有期徒刑转换成高额罚金、社区劳动等方式来降低刑罚的程度,实施一种所谓开放性刑法。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出废除13个经济犯罪的死刑,一旦得到人大常委会的通过,即走出了经济犯罪刑罚轻缓化的第一步。
经济犯罪立法的严应当体现在对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和从事特定经济活动资格的剥夺上,而非一味加重刑罚,甚至是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各个具体经济犯罪罪名的刑罚设置看,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除了适用主刑外,也适用附加刑,强调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剥夺和经济上的惩罚并重。对少数极其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仍然保留了死刑,这也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判例,例如浙江女富豪吴英便因集资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刑罚种类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具体的经济犯罪罪名,同样是经济犯罪,不同的罪名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主要是由特定资格或身份的主体实施,如果能剥夺其从事特定公司、企业管理的资格,等于宣判了其经济活动的死刑,比判处有期徒刑可能更管用。又如,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其犯罪的目的在于偷逃税款,在追缴其偷逃税款的同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在经济上使犯罪分子得不偿失,远比单纯适用重刑有效。
经济犯罪立法的严应当体现为严与宽的有机结合,根据经济生活的现实情况,适时调整入罪与出罪。经济犯罪是侵权行为的犯罪化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因而与民事、行政法律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经济犯罪的立法,需要正确界定刑事不法的犯罪与民事不法、行政不法的界限。民事、行政法律能够调控的经济违法行为,就不能轻易上升到犯罪的程度,只有在民事、行政法律无力调整时,才可以考虑起动刑事法律。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民事法规范属于第一次法,而刑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第二次法。刑法是在民事、行政法律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第一次调整的基础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和执行刑罚的方式,对第一次法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调整。刑罚的界限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也就是说,刑法的第二次法属性决定了刑法干预应当讲究补充性、经济性和最后手段性。《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修订就是突出刑法第二次法属性的有力范例,规定纳税人有逃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对逃税罪的出罪规定,强调在行政法律调整的基础上,不再起动刑事追究,节约了刑事资源,减少了犯罪。实际上,经济犯罪有相当部分的罪名可以考虑增加出罪规定,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在海关追缴了关税之后,也可以考虑不起动刑事追究。在增加出罪的同时,刑事立法对时下突出的经济违法现象予以入罪,以体现宽和严的两面性。历次刑法修正中就增加了不少经济犯罪罪名,此次修正案草案提出恶意欠薪入罪,也是在刑事立法上体现经济违法犯罪的最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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