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外资银行经营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持金融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验收合格后准备工作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妥的经营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1)拟设立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2)委托书拟任机构负责人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安全防范及其他业务相关设施情况
(5)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承担该分支机构税负和债务的担保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经营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金融许可证;如果决定未获批准,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机构,应当持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营业执照年审手续: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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