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10 11:05:45 3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日期:2005-11-26

执行日期:2006-1-1

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虐待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任务,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有关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增强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第五条司法行政、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妇联组织应当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联系,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六条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应当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的受理机制,协调配合,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处理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条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因家庭暴力伤害需要治疗的人员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做好诊治记录。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先予鉴定,所需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支付。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一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第十三条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行为人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处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请求予以拒绝的,依据《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第30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质量投入。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对重要工业产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产品目录、期限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定期公布。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检查是根据国家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检查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检查是对在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投诉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各种监督检查除日常检查外,在规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若有重复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州(地、市)、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实施。

第十条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四)实地查验产品质量情况;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证据可能灭失、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

未明未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末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用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要求赔偿或追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承印、制作产品标识、包装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和包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和包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生产日期的,视其情节,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产品货值金额总值20%一50%的罚款。

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包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的产品标识、包装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一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处以封存或扣押产品货值1一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应予警告,责令其产品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一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一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对实行报检的产品拒不报检进行销售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其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产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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