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但是对于什么是“违法所得”,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各持己见,没有统一认识。
但应当确定的是,一切财物的范畴应当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违法所得指的是对于财物的所有或占有的事实状态,而对于债权而言,其实质上是一种请求他人为某种给付的请求权,属于法律拟制的概念,刑事犯罪人并不能够对债权进行所有或占有,不能将债权认定为违法所得。
而对于债权而言,它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对于刑事犯罪而言,必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绝对的无效。债权也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犯罪违法所得也不会包括债权。
一、刑事犯罪违法所得该如何界定
“所得”,一般认为,是指有所获取,其本质是获取了利益。《刑法》第64条将刑事违法所得的对象规定为“一切财物”。刑事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刑事违法行为而直接获得的“财物”,“财物”的范围既包括收入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支出的消极减少;
另一方面,“财物”还应包括这些直接获得的财物所生之“孳息”。
1998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有公款的数额。”另外,值得强调的是:行为人通过刑事违法行为而“直接获得的财物”中的“直接”二字,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而获得一定的机会、资质、资金之后,再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不宜以刑事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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