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通说认为其含义指商标权商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一、商标权利用尽理论地域性原则
在国内学者的讨论中,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权利用尽分为三种情况:即权利国际用尽、国内用尽、地区性用尽;有学者认为权利用尽即国际用尽;还有学者认为权利用尽只能是国际用尽。不同的主张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地区性用尽是基于条约或者多边协定,其地域性范围仅限于缔约方。地区性用尽与国内用尽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欧盟。为了解决欧盟范围内货物自由流动原则与商标权的地域保护之间的冲突,欧盟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欧盟范围内的权利用尽原则,承认了来自欧盟成员国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实质上,权利用尽原则应当是权利在国际范围内用尽,它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国内用尽或地区性用尽。
首先,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将不同的商品提供者区别开来。该项功能是依靠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来实现。单纯的商标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只有与商品结合起来才能成为商品权主体获得财产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商标权人将商标贴附在其商品上投入市场,消费者根据不同的商标进行选择并进而购买,商标权的功能得以实现。商标权利用尽所控制的就是实物的流通与实物承载的商标权之间的关系,即一旦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的投放市场,其所承载的商标权就用尽了。商标权人对于附有商标的商品所蕴涵的专有权是一次性的,他在将该商品只享有“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排他的权利”,无论是以什么方式投放市场,他在将该商品投入市场时,已经获得了利益,他在商标权上的投资已得到回报。正因为商标贴附在商品上才有意义,有学者提出:“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的概念。因为“权利用尽原则只能对每个个体的产品适用,而不是对某个型号的产品和某个系列的产品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商标权人对同一件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也就是说,商标权人的独占权所保证的正当目的,在权利人实施了将贴有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的独占权后,就已经充分实现了。”
其次,针对同一商标权虽基于不同国家法律产生,反映了不同国家商标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内容基本相同。商标权利用尽中商标权是商标权所有人在各个国家取得的商标权,而非仅在他国取得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是具有地域性的,但是,权利用尽并不是商标权的全部用尽,或者更准确地说,就是在首次销售之后,对受保护的产品的通过商标权进行控制的权利用尽了。而且,对于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者相关联,他们之间可以通过经济或法律上的联系互相制约。如跨国公司内部的控制或者许可方对独占被许可方的约束等。商标权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非常关注商品质量,他在签订许可协议或者合同的时候,通常会对另一方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作出一些限制或规定,以确保该商标权人的商誉。
再次,主张权利国内用尽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内商标权人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以权利国内用尽阻止平行进口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垄断与割据,使它能获得巨额利润。而允许平行进口则会使消费者拥有更多、更物美价廉的选择,并能促进市场上同类商品的自由竞争。平行进口的是真品,而非假冒伪劣商品,因而仅为了保护商标权人商誉和利益、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担保等阻止平行进口会带给广大消费者更大的损失。现在的法制已经由单纯保护个人利益逐渐强调公众利益。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不符合现在社会的要求。另外,当前世界上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维护自身在该领域的垄断地位,在很多商品上存在着垄断性的高价(如药品等),使得众多发展中国家无力获得该商品致使国内社会福利的难以提高,甚至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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