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信托债权信托是以管理.处分.催收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委托人为债权拥有者,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为债权拥有者或委托人所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债权信托通常包括住房贷款债权信托、人寿保险债权信托和其他类型的债权信托。2、附担保公司债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以公司债券发行人为委托人,以债券发行抵押物的实物资产或质押物的权利资产上的担保权为信托财产,以全体债券的投资者即债权人为受益人,为将来公司债所有债权人享有共同担保利益为目的,将发行公司债的担保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并使用的一种信托业务。3、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又称商业管理信托,以公司股东(持股人)为委托人,信托机构为委托人,股东权中的表决权为信托财产,股东(持股人)为受益人,以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并行使股东表决权为主要信托目的设立信托。4、专利权信托专利权信托是知识产权信托之一,专利权人将专利权委托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转让专利权,出资入股,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专利项目商业化的目的。专利权信托的受益人为专利权人。
有关财产权信托争议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信托争议是学术上存在的有关信托财产在中国与美国等存在的不同。我国信托的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委托人的,受托机构只是代为看管,所以我国的信托机构不具有财产所有权。而在外国则不一样。这也说明不同国家对信托的理解或者适用是不同的。那么除此之外在国家之间还有哪些信托争议呢
1、信托设立时。
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将信托财产的局限在委托人享有所有的财产上。这样的规定既符合信托制度的初衷,在各国立法实践及理论上也没有争议。
2.信托存续期间。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到受托人处分财产的权利,进而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实现。从我国《信托法》第2条“……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2]来看,其中“按委托人的意愿”及“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理解为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从中无法看出大陆法系普遍的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的制度安排。而从“以自己的名义”这段措辞来看,比照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信托类似一种隐名代理的制度安排,这种规则下委托人应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即信托文件来行使管理财产的权利。即使假设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那么受托人是不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的。
3.信托终止时。
确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影响了信托财产的分配。我国《信托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我国这种规定与英、美和欧洲的立法例存在不同。从英国、美国和欧洲信托立法来看,与我国相同的是意思自治优先,而不同是当信托文件未明确规定财产归属人时,首先是要通过信托文件的内容推断委托人的意思,当不能推断出委托人的意思时,成立归复信托,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信托文件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意思表示,英、美和欧洲信托立法在确认上述规则时,都是从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和信托目的的角度出发。而我国将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列为第一顺位归属人的做法,可能与委托人最初设立信托的目的相悖,因为委托人虽指定受益人,但并未明确表示在信托终止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的意思。
我国信托制度发展快但是起步晚。多数制度是学习国外的。虽然是学习别人的的,但是我国还是与英、美等国的信托制度在某方面存在争议。信托争议是正常的现象,毕竟各个国家的情况不同。这三种争议只是信托争议的冰山一角。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争议将会被发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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