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法律性质与特征
时间:2023-06-06 15:45:37 42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

通过以上对票据贴现贷款说和买卖票据说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票据贴现是具有融资功能的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即为票据权利转让的双方法律行为说。具体理由如下:

1、具有融资功能。票据贴现是贴现人为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加快资金周转而进行的,所以融资是票据贴现的首要功能。贴现申请人以低于贷款利率的贴现率提前获得票款,可以实现其融资的目的。从贴现人的角度看,其通过支付贴现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对价,即把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止的利息的金额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为贴现申请人提供了融资服务,发挥了金融中介的融资功能。因此,票据贴现对于贴现人来说具有贷款的特征,贴现申请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转让,银行扣除贴息后,以票面余额作为对价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是一种对未到期票据的提前支付。

2、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1、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在行使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在《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也规定,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因此,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此外,背书作为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作成票据时票据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成立,只有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相对人时,才发生票据效力,而交付是作为意思到达特定相对人的体现。因此,票据交付行为也是票据贴现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双方法律行为。在票据贴现中,主要有贴现申请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和作为原因行为的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的行为。如中国工商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中的办理流程就体现了这一点,其基本流程如下:企业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包括经过背书的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等必备材料后,工商银行进行商业汇票查询,接着由工商银行票据经营机构检验票据及跟单文件,票据检验合格后就签订交易协议,最后是工商银行票据经营机构划拨资金。在票据贴现过程中,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在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属于主行为;而贴现人的支付贴现票款行为只是作为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在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属于从行为。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特点,票据关系与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票据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和贴现人的票据原因行为构成的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4、贴现人获得票据权利移转、担保和证明的效力。背书转让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该效力依法将使背书人(贴现申请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完整移转于被背书人,包括兑付请求权、追索权、再背书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及附属票据权利。

(2)权利担保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背书转让票据负担保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后手持票人负责清偿和偿付,以满足后手债权人的追索权。

(3)权利证明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符合背书规则的背书具有证明力,即凡持有形式合法且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应当推定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须证明其票据上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即可提示票据并主张权利。

5、法律依据。1997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把票据贴现重新定义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该定义鲜明地指出了票据贴现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功能,特别是指出了票据贴现中具有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也由贴现人的票据原因行为,故比较贴切地反映了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

二、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特征

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贴现行为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也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1、由票据贴现行为而产生。票据贴现行为是唯一能够引起票据贴现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基于票据贴现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主要有:因背书而产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因支付合理对价而产生的付款人(贴现人)与收款人(申请贴现人)的关系。

2、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票据贴现在内的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也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贴现申请人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与贴现人支付合理对价的义务;一类是贴现人获得票据权利的权利和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后,就实现了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变。

4、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金钱,即具有单纯性和同质性。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票据金额。因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和债权证券,所以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票据上载明的确定数额的货币和贴息。在票据权利转让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转让价格,即票据金额与未到期期间利息之间差额的价格。贴现人正是通过这一价格而转入票据权利,从而成为持票人。而贴现申请人则通过让渡价格转让票据权利提前获得票款。

5、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主要由票据法调整。票据申请人将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贴现人,这种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作为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的主行为。因此,票据贴现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主要应由《票据法》调整。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必须按票据全额贴现,否则就违反了《票据法》第32条第2款关于票据不能部分转让之规定,部分转让的背书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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