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仅能拟订相应的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可见,我国有关公司合并的提议权属于董事会,而决定权则属股东大会。如果我们把公司合并视为公并视为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的结果,那么可以由《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中推论出,我国对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所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这种董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言的,而不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这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置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而采取反收购行动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和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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