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相关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虽未受过处罚,但多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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