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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