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防城港银监分局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工作的时限要求。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办理时限为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不含自助银行和自助服务设备设立),如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防城港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如需要经过审查并报上级审批的,应在自收到完整材料2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4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如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申请,办理时限为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对经过审查需要报广西银监局审批的,防城港银监分局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
第四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办理时限为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经过审查需要报广西银监局审批的,防城港银监分局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
第五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需要由由广西银监局审批的事项,防城港银监分局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由银监会审批的,防城港银监分局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
第六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需要防城港银监分局进行初审的事项,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
第七条对需要防城港银监分局进行初审,由广西银监局审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事项,防城港银监分局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对跨地区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初审银监分局征求原任职地银监分局、监管办事处意见,连同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至广西银监局。
由防城港银监分局核准的跨地区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任职地在南宁市区的,在核准时需要征求广西银监局意见。
第八条银监会所发布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中,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要求短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期限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述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自助服务设施的备案申请,办理时限为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设立申请,办理时限为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
(三)对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办理时限为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跨地区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申请,办理时限仍依本规范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明确作出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时限外,其余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防城港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由防城港银监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监管科室应于到期日5日前,将审查材料送办公室,办公室及时提请召开防城港银监分局局长办公会。由分管局领导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监管科室应于到期日3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办公室。办公室在文件处理签上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一条在防城港银监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许可事项时,相关监管科室应说明有关许可事项的受理时间、审查时间。
第十二条由广西银监局审批需要防城港银监分局回复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广西银监局不迟于到期日2日前将批复文件寄达防城港银监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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