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寻衅滋事不构成轻伤被批捕?
是否轻伤不是唯一的裁量标准。被批捕可能是因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的罪名。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尚未达到上述刑事追诉标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的规定,并非只要是“事出有因”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他人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并且“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存在一定起因,对起因的理解和评价才是关键。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之前,总要找到一些“借口”,只是这种“借口”违反生活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对“事出有因”的“因”有一个合适的理解范围,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应把这里的“因”解读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原因殴打他人,才能证明其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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