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时间:2023-07-04 09:20:55 2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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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系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系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地段回迁确有困难的,可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的面积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2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在郊县、配偶又不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均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

四、《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

(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99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7日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并将其中的“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移第(二)项;第(四)项增加“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第(五)项,原第(五)、(六)项顺延;增加一款:“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作为第二款。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第二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理注销或变更手续”,作为第四款。原第二款北改为第三款,其中:“前款所列公共场所”修改为“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律、法规”。

四、第七条第一款:“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之后增加:“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网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

五、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删去第(八)项。

六、第十条“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人”修改为:“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农副产品专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八、第十二条中“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修改为“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违法犯罪分子”修改为“违法犯罪嫌疑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法执法,热情服务。”“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十、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款。

十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的治安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安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亿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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