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习抢夺、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10:08 45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自习,化名徐广军、李小伟,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文盲,住郯城县郯城镇三井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自习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自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自习伙同二名同案人经合谋后,乘坐21路公共汽车行驶至本市三元里大道北站公共汽车站时,由其中一个同案人趁被害人李文香不备,抢得李文香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88元的诺基亚6100型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徐自习和另一同案人阻拦李文香和群众对同案人的抓捕,掩护同案人携赃下车逃跑。

二、同年3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自习伙同二名同案人经合谋后,乘坐291A路公共汽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花四路站靠站时,徐自习趁被害人赵小媛不备,伸手抢得赵小媛价值1138元的诺基亚3220型手机1部。被告人徐自习在逃跑途中抢夺便衣警察的警棍抗拒抓捕,后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自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徐自习在第二宗抢夺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自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徐自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七年,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自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二起抢夺中他并未反抗,故其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他是文盲,一审中公诉机关和法庭未对其宣读证人证言,使其无法答辩;证人证言中所说的公交车和他作案时所在的公交车不是同一路车,故不能证明他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徐自习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李文香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文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参与抢夺的经过。

2、上诉人徐自习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夺的经过。

3、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鉴(赃)[2006]076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文香被抢的手机价值788元。

4、经上诉人徐自习、被害人李文香签认的三元里大道北站公共汽车站照片,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参与抢夺的地点。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实该起抢夺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徐自习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赵小媛手机并以暴力拒捕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小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实施抢劫的过程。

2、证人欧天成(协助便衣警察抓获上诉人的群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在抢得手机后下车逃跑,为抗拒便衣警察抓捕而用力抢夺其警棍,后欧天成协助便衣警察将其制服。

3、证人陈键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在抢得手机后下车逃跑,为抗拒便衣警察抓捕而用力抢夺其警棍,后便衣警察在一名群众的帮助下将其制服。

4、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价鉴(赃)[2006]038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小媛被抢的手机价值1138元。

5、经上诉人徐自习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

6、经上诉人徐自习签认的被抢诺基亚手机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在公交车上抢手机的事实。

7、经证人欧天成、陈键锌签认的警棍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徐自习被抓获时的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手机情况,并且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小媛。

9、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归案经过。

另查明,上诉人徐自习系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郯城镇三井村,案发时已满18周岁,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徐自习的身份材料、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徐自习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欧天成、陈键锌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上诉人徐自习在被抓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故上诉人徐自习否认暴力拒捕,认为不够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自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第二宗抢夺中,上诉人徐自习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徐自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自习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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