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2005年01月05日被告牛恩房向原告张德勇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5年06月底还清,利息未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之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判决书中应载明利息的起止时间。判决书中应当这样表述,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日2005年01月0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判决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这个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判决确定利息截止日期的基础上,当被告不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时才支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项义务被告不用再履行。这样既显示了法律的权威,又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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