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时间:2023-08-12 08:45:18 42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三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协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

民政、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五条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内;其它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三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七条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向廉租住房产权人提出申请;

(二)廉租住房产权人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已登记的申请人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并由廉租住房产权人将配租情况登记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鼓励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退大换小”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经审核同意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并不得将廉租住房配租给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廉租住房的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按本规定分配廉租住房的,有权进行举报。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对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可重新调配相应的廉租住房;对已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或家庭住房情况变化的,由廉租住房产权人责令限期退出廉租住房,补交标准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按标准租金计算的房屋年租金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收回廉租住房,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规定通过置换筹集廉租住房的置换办法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安置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一定的租金补助,由此类困难家庭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宅房屋的一种住房保障形式。

第三条申请对象

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安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收入属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

3、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满5年以上,2人及以上户申请人年龄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单人户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

孤老(年龄在60岁以上)、重点优抚对象和家庭主要劳力严重残疾的家庭,廉租房安置仍按《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房屋管理所提出申请;

2、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家庭住房情况的有关证明;

(3)经审批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4)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5)其他相关证明。

3、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确定廉租房安置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

4、接受申请和审核公示时间,以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通知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安置面积标准:按人均10平方米居住面积给予安置。

租金补助安置面积的计算应扣除原住房的居住面积,差额部分给予租金补助。原住房原则上不退房,廉租房安置对象可将原住房按市场租金出租后,再租赁与其面积相适应的住房。

第六条岛内租金补助标准:一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补助20元,二人户18元,三人及以上户15元。每户每月租金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00元。

今后如遇租赁市场住房租金有较大的变化,将适时调整租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租金补助款的发放与管理:

(1)租金补助对象接到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租金补助安置书面通知后,应在6个月内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与安置面积相应的住房,在6个月内未能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

(2)租金补助对象应与户口所在地房屋管理所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协议》。《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协议》由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统一制订。

(3)租金补助对象应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送房屋管理所确认。

(4)租金补助款每季度核发一次,由房屋出租人持经房屋管理所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到租金补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房屋管理所领取。

(5)租金补助对象变更承租房屋,应在变更的当月通知房屋管理所,经确认后,在第二个月重新核定租金补助金额。

(6)租金补助对象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定的补助金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核定补助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助租金。

补差安置的对象凭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意租金补助安置的通知书,直接到户口所在地房屋管理所领取租金补助款。

第八条廉租租金补助对象的租金补助款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收入。

第九条租金补助安置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属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时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房屋管理所如实报告。房屋管理所经核实后,属无房户的,在三个月后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款;属补差户的,在第二个月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款。

第十条租金补助安置对象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持审批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向房屋管理所备案。

第十一条租金补助安置对象不得将租赁的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空置或改变使用用途,违者将取消廉租住房安置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款,并取消两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二条租金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租金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岛外各区的廉租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和租金补助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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