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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宝刘宏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二)后续护理用品费也应予一并支持
首先,护理用品费的发生同样属于必需,原审已有认定;其次,每一年的护理用品费数额也可以确定;再次,护理用品的使用期限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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