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答复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规定》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本局作为受委托单位代理委托单位参加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本局作为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案件。
(四)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委托的单位就委托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本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复议答复的组织工作。
有关行政执法处负责提供做出或受委托做出具全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起草答复书等法律文书。
受委托单位全权代理受委托事项的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日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转送有关行政执法处;
(二)本局作为受委托单位参加行政复议的,转送就受委托事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处;
(三)本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转送与相对人所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处;
(四)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委托的单位就委托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转送受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有关行政执法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的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调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起草答复书,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改。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三日内审改完毕,报主管局长签发后,提交复议机关。
第六条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本局委托政策法规处和有关行政执法处各一名负责人员作为代理人,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事宜。
第七条复议机关开庭审理复议案件时,由委托代理人代理本局出庭。
第八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由本局参加行政复议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调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起草答复书,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报主管局长签发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提交复议机关。
第九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由本局参加行政复议的案件,本局委托政策法规处和有关行政执法处各一名负责人员为代理人,或委托有关行政执法处一名负责人员与委托单位所委托的代理人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事宜,并代表本局或委托单位出庭。
第十条因相对人不服本局委托的单位就委托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的,受委托单位应当自受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四日内,调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起草答复书,确定具全负责答复工作的人员,经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长签发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受委托单位确定的负责答复工作的人员,经本局同意,作为本局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事宜。
两名委托代理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人为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因受委托单位就委托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的,有受委托单位承担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受委托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局政策法规处报告复议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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