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3-04-24 11:51:21 1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上海责任。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中止其车辆、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经营许可证件的。

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旅客运输:指运用汽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二)货物运输:指一般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危险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

(三)车辆维修:指机动车维修、车辆性能检测和配件经营。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场库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五)运输服务:指联运服务和直接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运输信息、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六)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与委托方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七)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与他人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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