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4.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提示付款行为是否票据行为
是的。
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六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狭义的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行为。
《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上述现定期服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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