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和实施,村委会成员选举海选制的推广,被称之为草根民主的村委会选举已进行了六届。此举获得了国际民主人士的称赞。
村委会组织法第15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而我国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并没有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其内,也就是说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确保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不受破坏,笔者建议应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纳入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的范围,以确保这项民主制度不受破坏,以维护村委会选举的严肃性,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共创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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