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入股技术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主要有三类:
(一)技术出资人并非拟入股技术的合法权利人,不是适格的技术出资人。
产生这一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出资人未正确理解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错误地将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自己的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关于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界定,已有众多的详尽的论述和解释,笔者在此不再重复。
(二)拟入股技术没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因此不具备作为公司出资财产的资格。
从民法及公司法意义上来说,只有享有财产权的技术才可能进行出资入股。作为公司出资的技术资产,必须有确定的和稳定的财产权利。对于拟出资的专利技术,其专利授权证书并不能完全保证其专利权利的稳定性,出资人必须同时保证该专利没有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或者风险极小;对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出资人必须保证该专有技术处于秘密状态并为保持其秘密状态持续采取保密措施,同时有一定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三)拟入股技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价值,导致后期履行纠纷。
如已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由于其本身的专利文件撰写缺陷,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其专利价值极低。投资人以高额股份换取这类专利资产,却不能依此得到专利技术所带来的独占市场利益,此后的履行纠纷不可避免。
为了避免因入股技术的法律权利的非有效性和不稳定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出资人应当在入股前进行必要的评估。除了一般的市场评估、财务评估外,尤其需要进行入股技术的法律评估,由专业律师严格核查入股技术的法律状态、技术权利主体的适格性和技术权利稳定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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