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果借款股东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相互之间可以拆借资金。因此,如果法人股东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公司借款的,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种情形是自然人股东。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自然人股东向其所投资的公司借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如果该自然人股东同时具有董事或高管资格的,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禁止公司向其提供借款。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中规定的隐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是没有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权的,一般只能根据显名股东的决策进行股权处理。如果要进行显然处理的话,是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大会的研究通过的,只有达到规定票数的股东通过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显名处理,还有可以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情况。
二、垫付出资在实际中如何认定
这涉及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如果某一人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向公司出资,其登记的出资额实际由另一股东出资。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未签署借款合同、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民问借贷法律关系,要考虑《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设立时制定的章程对股东出资事宜的约定。因为涉及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两者未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欠条,但如果有相应的公司出资的入资证明。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只要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显示,两者各自出资相应金额即可。前者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后者向公司的入资账户注入资金,其中部分为一方给另一方垫付的,那么其性质应属于借款。
总之,做生意需要诚信。在现代社会,诚信更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企业经营的“金质名片”。市场主体搏击市场,应以诚信为本,信守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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