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等。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理念不同。
过错责任是因行为人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因此,过错责任是针对过错归责的,具有道德贬抑性。无过错责任或者危险责任是针对危险行为本身归责的,换言之,损害是由危险本身引起的,而不是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过错引起的。危险的存在,使得危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注意义务。但是,危险本身意味着,即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仍然可能由于危险本身造成他人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围绕危险发生的损害后果,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造成的;也可以是因为危险本身造成的。因注意义务没有尽到造成的损失,应当采过错归责;因危险本身造成的损失,应当采无过错归责。
原因不同,原因者不同,因此责任者也应当不同。
此点可以波斯纳法官在IndianaHarborBeltRailroadv.AmericanCyanamidCo.一案的判词作为佐证。波斯纳法官强调:在行为之危险性得以善尽注意义务(亦即无过失)加以避免时,过失责任主义足以发挥侵权行为法之功能,此时无须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但是某些特殊意外事故,无法以善尽注意义务加以避免,而只能以改变活动方式或地点,使意外事件在别地发生,或因而减轻损害之危险;或只能减少活动范围,以减低意外事件之发生次数时,无过失责任即提供行为人一项过失责任无法提供之诱因,使被告尝试其他避免意外事件发生之方法,或在无法避免事故发生时,更换地点、改变活动方式、或减少(甚至不从事)发生意外事故之活动。[1]
(二)过错责任具有道德贬抑性,而无过错责任则不具有道德贬抑性
过错责任原则针对过错归责。行为人之所以成为责任人,是因为有过或者错。而过错皆属于道德的否定性评价,即使我们以预防的投入赋予过错新的含义。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法律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具有道德贬抑性。危险责任的成立,在于合理分配现代文明社会无法避免的损害,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由较能负担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不存在惩罚或者责难的理由。[2]
拉伦茨教授认为,危险责任和过失责任是不能放置在一个分数上量定的,法律不能一面允许,同时一面非难,一面赞同,同时一面反对。[3]因此,如果不能正确区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使得原本不具有任何可归责过失的赔偿义务人,成为过失加害人,从而蒙受道德非难之重担。另一方面,会出现大量并无归责过失可言的危险责任,易使一般人认为过失归责已经没有必要,从而引起伦理基础的动摇和崩溃。[4]其结果,模糊了损害发生的原因,弱化了归责原则体系的作用。
(三)过错责任存在安全区,无过错责任则没有安全区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责任人是因为有过错而承担责任,此即有过错才有责任。行为人要想避免责任,就需要投入成本提高注意程度。行为人只要投入了适当的预防成本,则可以使自己停留在过错门槛一边的安全区。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责任人并没有过错,损害是因为危险本身造成的。责任人只要从事该危险作业,就可能会有损害的发生。换言之,危险作业本身导致的一定概率的损失,是从事危险作业必然的代价。行为人承担危险责任,是从事该种危险作业的成本。行为人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自己的损失。
当然,因危险本身发生损害,如果投入足够的预防,损害发生也许可以减小到很低的概率。但是,第一,尽管是很低的概率,但损害依然可能发生;第二,为了使危险本身发生损害的概率降到很低,需要投入过高的成本,从而使得避免损害发生的成本,反高于损害发生以后付出的成本。这样的结果,与人类基本行为方式是违背的,要求具体民事主体付出过高成本,可能的结果就是导致危险作业被放弃。而危险作业的存在,本身是社会所需要的。
(四)在民事责任法上,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存在差异。过错责任往往要重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往往还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其原因就在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理念上的差异。过错责任具有道德贬抑性,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责任,危险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5]因此,危险责任不具有非难性。因为法律不能一面允许,同时一面非难,一面赞同,同时一面反对。危险责任不能与过失责任放置在一个分数上去量定。正因为这样的原因,危险责任多有一定最高金额的限制,而且受害人不能请求慰籍金,由此可以推知,依法律判断,危险责任应从轻斟酌。[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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