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强制措施中,人民法院的重要地位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时间:2023-06-01 14:00:15 3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强制措施中,人民法院的重要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法院作为强制主体的地位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有力保障,是取得直接证据,查明违法事实,查获违法当事人的行政手段,是行政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比较关键的环节。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中已经谈到,由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重要的宪法权利,所以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法进行。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其作为强制主体的地位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在法治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不仅仅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同样也存在。这不仅是由于行政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缺乏强制执行的权威,也是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强有力的执行保障,或者可以说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印象中,行政权的行使更多情况下是比较柔和的,而司法权则显示出较大的强制性。从这个方面来看,人民法院适当介入行政强制的执行中是有优势的;另一方面,由于目前行政强制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名目繁多的执行队伍没有法定的行政强制权,又没有法律授权,可能任意实行行政强制,因而常常导致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激化。在这种前提下,合理的行政强制司法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应当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各级)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强制行为,并审查其合法性并就是否予以批准作出裁定。

(二)人民法院作为强制裁判的地位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自身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权益,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自我危害性的行为。正如当代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的那样:“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有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需要调整,公共福利也必须加以保护以使其免受反社会的破坏性行为的侵损。”目前,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仍然存在裁责不分的情况—即是指作出决定的机构和执行该项决定的机构不分,决定者也是执行者,自己作出的决定由自己执行。这一问题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也确实存在,这明显不利于实现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而《行政强制法(草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强化人民法院作为强制裁判的地位,将使这一难题得到较好的解决。

(三)人民法院作为强制监控的地位

如前所述,由于行政强制是比较严厉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到万不得已行政机关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能够通过非强制性管理措施的途径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的,就不要通过强制措施的途径去解决。而且,根据《行政强制法(草案)》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这些规定分别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法定原则、适当原则、不得滥用原则及和解原则。要想促使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完全地、更好地遵守上述原则,就必须引入人民法院作为监控主体,通过司法审查等途径对行政主体的具体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控制。

(四)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救济的地位

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很大分歧,一些人认为其不具有可诉性,另一些人认为具有可诉性。笔者比较赞同后一观点,即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某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不仅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其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还取决于它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大多数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因此具有可诉性。正是由于具有可诉性,所以大多数行政强制措施在给公民、法人(主要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必须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应当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强制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措施中作为救济主体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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