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00年5月,美国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商)与江西省一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签订了购买一批日用陶瓷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洛杉矶,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出口商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和其他有效单据。出口商随后与宁波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商准备好货物,并将其装入承运人发送的卡车。途中,由于司机的过失,发生了一起车祸,延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在收到事故通知后,我方出口商立即与进口商协商,将信用证有效期和装运日期延长半个月,并真诚地告知进口商可能损坏两箱瓷器。美国进口商回电同意延期,但要求将货物价格降低5%。我们的出口商回电,争辩并同意将受冲击影响的两箱瓷器的价格降低1%,但认为其他货物没有损坏,无法降低。但进口商坚持要全部降价。最后,我们的出口商做出了让步。受冲击影响的两个案例的价格下降了2.5%,其他案例的价格下降了1.5%。因此,我们在价格、利息等方面总共损失了15万美元。??之后,出口商作为托运人就相关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就此而言,承运人同意承担相关储存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仅赔偿50%的利息损失,因为他们只承担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商延迟修改单据;但是,没有对货物价格损失提出索赔。据认为,这是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的单方面协议,而该协议与自身无关。然而,出口商认为货物降价和利益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承运人的过错,并坚持要求全额赔偿。三个月后,经过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了各方面的损失,共计55000美元。出口商的实际损失为95000美元[简要分析]??在案中,出口商花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赔偿,这充分显示了CIF术语本身的缺陷,使其在内陆地区的出口业务中“非常愿意,但能力较差”。1.两个合同下交付义务的分离使得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当使用CIF条款签订贸易合同时,出口商与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出口商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后,并不意味着他已完成贸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出口商仍应对进口商承担一切风险和损失。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托运人(出口商)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积载和装运均由承运人自行操作,托运人仅对其进行监督。当出口商失去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时,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是非常不合理的。特别是,从内陆地区到港口的装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越过船舷。没有人能预测会发生什么。有些人可能认为,如果货物在此期间受损,出口商在向进口商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并转移其经济损失。然而,出口商可能无法就相关诉讼中涉及的费用和损失责任以及时间成本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承运人的控制下发生车祸,他应负责货物损失、延迟装运和储存费用,但双方未能就承担价格损失和利息损失达成协议,从而给出口商造成重大损失。2.运输单据的规定受到限制,因此内陆出口商不能在当地出示单据??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条件下,出口商可以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证,这与该条款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这一事实相对应。在沿海地区,这一要求可以在不延误结汇的情况下轻松满足。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给承运人后,如果通过河流运输,没有什么大问题,但事实上,通常通过陆路运输。此时,承运人将签发陆路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CIF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货物运到装货港装货后,出口商才能获得提单或在联运提单上获得“已装船”背书,然后结汇。可以看出,这种对单据的限制将直接影响出口商向银行提交单据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增加利息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要求出口商提交提单,并且货物通过陆路运输,因此他只能在港口兑换单据结汇。如果在内地收到货物后,可以通过在当地出示承运人出具的单据结汇,尽管出口商需要对货物对进口商造成的损失负责,但他可以避免货物价格和利息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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