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
时间:2023-03-09 22:01:51 2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期货交易是一种高级的交易形式,是市场体系完善的表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很重视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在我国兴起仅10年左右时间,然而发展迅猛。由于我国市场化程度不高,期货交易经验不足以及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落后使得期货交易一度在我国威信扫地,期货等于欺祸使得许多期货投资者含恨忍痛退出期市。期货市场的重要性,期货交易中违规、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及期货交易风险的法律可控性迫切要求法律规制期货交易。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99年刑法修正案的通过为我国法律规制期货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期货交易进行法律规制可分为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规制三方面,民事规制是基础,行政规制是重心,刑事规制是最后防线,三大规制协调一致,形成了期货交易的法律保护体系。

在我国,期货交易不仅在期货经济学方面,而且在法学方面都较陌生。就后者而言,三大法律规制如何配置以及三者的关系如何亟待研究。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极其重视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99年刑法修正案的通过,意味着我国开始了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

我国期货交易自身的不成熟性,期货交易的复杂性以及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的薄弱性,使得我国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期货刑法不仅在期货交易违规、违法行为的犯罪化方面,期货犯罪的刑罚配置方面,期货犯罪的法律适用方面都有大量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章期货交易及其法律规制概述

第一节期货交易概念

一、期货交易产生发展简史

在人类经济交易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按时间顺序,依次出现了物物交换,即期现货交易,远期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四种交易方式。期货交易是在克服远期现货交易某些不足的基础上适应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

(一)国外期货交易的产生发展

第一、古代萌芽期

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出现中央交易场所、易货交易、货币制度,形成了按照既定时间和场所开展的正式交易活动,以及签订远期交货合约的做法。[1][P1]中世纪英国、法国集市交易发达,中世纪集市交易对现代商业所做的突出贡献是其自我管理和仲裁规则,以及其正规的交易方式。这种可从英国普通法中略见一斑的市场自我管理原则后来传入美国殖民地,并为美国的商品交易所援引。

第二、近代发展期

中世纪的地方性集市逐步为专业化的交易中心所替代。这些交易中心先在城镇广场等露天场所举行,后移至茶馆、客栈等室内场所进行,后逐渐发展为建立固定的交易所。这种交易场所并不只局限于英国和欧洲大陆,在日本和美国也出现有类似的市场。1730年日本大阪创办了专门进行大米远期合同交易的米市。美国的商品市场源于1752年,主要进行国内农产品、纺织品、皮革、金属和木材交易,但大多数合同的成交依然采用即期交割方式。然而,正是这些早期交易市场极大地促进了现货交易的发展,并为以后的期货交易创造了有利条件。

第三、现代成熟期

现代期货交易于19世纪中期首先出现于美国,以芝加哥为中心的中西部边疆地区,它与芝加哥的商业发展和中西部地区的小麦交易密不可分。1848年,由82位商人发起并成功地组建了美国第一家中心交易场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创建该中心交易所的目的旨在促进芝加哥的商业活动,以及为买卖双方提供相互见面、交换商品的地点。交易所成立之初采用远期合约交易方式。

引起远期现货交易质变的因素中有三项创新是至关重要的。一是远期合同的标准化,二是保证金条款的使用,三是对冲规则的产生和完善。[2][P5]

远期合约交易未能对商品质量、交货期规定有统一标准,因而,交易者之间违约现象时有发生。1865年CBOT推出了一种被称作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协议,以取代原先沿用的远期合约。期货合约与远期合约不同,它是一种在所交易商品的质量、数量、交易时间和交货地点等方面都由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标准化合约,唯一不确定的条款是价格条款,这种标准化合同特别便于转手,也特别适用于公开集中竞价交易。

为解决远期合同交易中的最大风险,即毁约风险,1865年CBOT又采用了保证金制度,规定交易双方必须在交易所或其代理机构存入一笔资金以确保合约的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那么已交纳的保证金就是他违约必须付出的成本,保证金制度是在期货交易产生过程中具有重大意义的交易制度创新。

在建立保证金制度的基础上,对冲规则得以产生和发展,这是远期现货交易向期货交易发展的桥梁。远期现货交易与即期交易相比,它本身就包含允许交易商在价格变动时去做有利经营的空间,因而它包含了再转让的可能性。但由于远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效率低,于是产生了一种新的远期合同概括转让机制,这种机制既不违约,又能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义务。保证金制度的运用使远期合同的转让逐渐向不经远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方向发展,安排远期合同的转让就成了交易所的义务,后来一种专门服务于远期合同转让的环形结算法发展起来,这是对冲规则的初级阶段,它因在一种环形笔记本上载入交易者每日交易进展的帐目记录而得名。对冲规则发展的高级阶段是建立完整的结算系统,1891年美国第一家正式的期货交易结算所成立,它由明尼阿波利斯谷物交易所建立。与环形结算法相比,其变化有:①结算所作为交易双方的第三方,担保所有合同的履行,买卖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②逐日盯市制度得以建立,保证金制度得以完善,结算所每天对全部合同进行结算,这就是所谓的逐日盯市制度。该制度内容是,每个合同交易时的价格与结算价的差额,将通过结算所从亏损一方的保证金中支付给盈利的一方。若交易者交易前交与结算公司的初始保证金不能满足每日结算的需要,低于维持保证金,交易者将被要求交纳追加保证金,否则,结算所有权对其合同进行强制平仓;③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对冲自由转让合同而免除自己的交收实货、履行合约义务,即所谓对冲,又称平仓或了结,是指通过转让合同,取得一个与交易者最初交易部位相反,但数量相等的交易部位。

远期合同条款的标准化,保证金制度的建立,期货结算所的成立,三大交易制度创新,保证期货合同的方便转手和交易安全,越来越多的人如律师、医生等与实际货物买卖无关的人成为交易所的投资者,真正现代意义的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市场形成了。

期货品种日益多元化,除传统的农产品外,尚有金、银、铜、铝等金属期货,能源期货(汽油),但发展最快,最为成功的是金融期货如利率期货、外汇期货及股指期货;期货交易方式不断推陈出新,出现了期货期权交易方式;期货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广泛设立,美、英、日成为世界期货市场的三大中心,发展中国家期货交易发展迅速,国际期货专家预言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三大农副产品期货交易中心;现代期货交易逐渐向非实物化,非属地化,科技化,国际联网化方向发展。

(二)我国期交易产生发展简况

中国历史上的青苗法据说就是最早的有关期货的规定。近代北洋政府时期,颁布过《物品交易条例》,有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上海华商棉纱交易所等期货交易所。国民党政府时期,1929年制定并颁布了《交易所法》,1930年颁布了《交易所法施行细则》并在上海、宁波等地建有纱布、面粉、杂粮等交易所,当时的交易所实行交收商品的交易占有很大比例,套期保值业务开展较少,规章制度更是不健全,1949年后被取缔。20世纪70年代,我国一些外贸进出口公司迫于国际市场竞争先后进行了一些小麦、玉米、大豆、铜、锡、铝的国际期货买卖。1987年,香港杨竞羽先生针对我国市场发育的情况和特点,向大陆有关领导人提出发育期货市场的建议。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作为第一个农产品中央交易所正式开业,但建立之初并未开展期货交易。1992年1月,我国第一个期货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正式成立。1992年5月,上海金属交易所成立,到1994年时全国已有50余家期货交易所,与全世界其它国家期货交易所总数相当,期货经纪公司700余家。1997年开始整顿,目前全国有郑州、大连、上海三家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200余家,交易品种较单一,约10余个,主要有大豆、钢材等。1999年被称为中国期货年,先后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四个法规,使期货交易向法制、监管、规范、自律方向发展。

二、期货交易基本概念

关于期货交易的概念问题,理论界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期货市场),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同的方式,买卖实物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或期货选择权等的行为。[3][P289-290]这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或称期货商品,期货交易的标准化合同只是期货商品交易的载体,期货交易的过程是一个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买卖双方集中竞价交易,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期货交易的成交,就是买卖合同的签订。这种见解主要借鉴于《日本商品交易所法》关于期货交易的列举式定义,《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此持大致相同的看法。二是认为期货交易是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合同及选择权合同买卖[4][P5]或说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2][P52]这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客体或对象是期货合同,期货交易的典型特点就是标准化合约的买卖,正是此特点,使它与现货交易不同。从本质上看,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并不是要占有标准化合约上的商品,而是要通过标准化合约的买卖,从中赚取差价。从数量上看,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期货交易中的实物交割量仅占交易总量的3%-5%.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反问道:如果认为期货交易买卖的是商品,那么在期货交易中首次交易持卖的一方(这在交易中是很常见的),是否必须实际拥有标准化合约中规定的商品?这种将期货交易对象规定为标准合同的交易则是国(境)外期货理论界与实务界主流,如美国、新加坡、新西兰、法国、加拿大等。然而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反问道:如果期货交易买卖的是标准化合约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持买的一方,谁是卖方?。两种看法虽在期货交易标的物方面有不同见解,但也有共同点:一是都认为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二是必须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三是都把金融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纳入期货交易法调整范围。

关于期货交易的商品观与合同观两种看法,有人认为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体现的是两种立法体例的不同。我们所应关注的是采纳哪种意见对期货业发展更为有利的问题,相比之下采纳期货交易对象是标准化合同的意见更好。[5][P46]因为,在未进行实物交割之前,期货交易是一种虚拟的买卖,将期货交易定性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更能体现了这种虚拟性;其次,期货业经过若干年发展,已属于金融行业。从期货交易中的集中竞价、保证金收付、交易所管理,一直到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已无法对其衍生的基础如利率、股指等进行实物交割,这些都带有鲜明的金融行业色彩,期货交易尤其是金融期货与期权交易已被看作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是金融商品创新的产物。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从前述期货交易产生发展史可看出,期货交易是在克服远期现货交易的某些不足之处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特别是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从最初签订远期现货合同为主演变成转让合同为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成了期货交易的主要特征。期货交易之所以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根源就在于,交易的不安全性带来的风险以及市场价格涨落所造成的风险。期货交易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实践中自发创造出来的一种避免或减少交易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交易形式,参与期货交易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期货交易的商品观带有比较浓厚的商品现货色彩,他们对期货交易的认识,类似于远期合同的商品交易,没有很好地了解期货交易的产生发展史,没有清楚地把握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的区别,特别没有认识到期货交易的重大特点,即由于有期货结算所进行担保,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让给第三人,这一系列的转让行为就是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2][P51]关于期货交易中第一笔交易的期货合同谁是卖方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期货交易是在克服远期现货交易的缺陷基础上产生的,因而可以肯定,卖方当事人必为某远期合同当事人之一,这一问题应从期货交易产生发展过程中去看,而不能仅从现代已然的期货交易所去看谁是第一个卖方。

我国1999年颁布生效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0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立法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综上所述,我认为,期货交易是指期货投资者为转移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而在期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地点(期货交易所),以期货监管部门允许的方式(场内集中竞价)进行的买卖某种期货合同的交易活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看:第一,期货交易目的主要不在实物商品或证券的交割,而在于转移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这是它与远期现货交易的根本区别;第二,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监管部门允许的地点进行;第三,期货交易必须以期货监管部门允许的方式进行,主要是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场内公开集中竞价交易,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期货交易对象(或客体)是期货合同,交易本质上是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期货合同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0条)期货合同是由期货交易所设计,由期货监管部门审批的高度标准化合约,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期货合同的标的即期货与一般商品不同,期货没有脱离现货,但又与现货有很大区别,这是期货的二重性;期货合同必须在期货监管部门允许的地点以允许的方式签订,签订之前必须交初始保证金,合同的结算由期货结算机构进行,履约由结算所担保。

三、期货交易概念与相关概念区别

(一)与远期现货交易区别

期货交易是在远期交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无远期交易就无期货交易;二者都是双方达成的准备将来履行的协议,都属民事合同范畴;未平仓期货合约到期后仍需履行也与远期交易合同到期后须履行一样,期货交易以期货合同为交易对象,是对高度标准化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主要区别如下:第一,交易地点、价格形成及波幅、交易对象不同。期货交易必须通过中介人(期货投资者本人是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例外)进行,必须在期货交易所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且价格波幅有法定限制,而远期现货交易以实物商品、证券为交易对象,是否通过中介人,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及波幅均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第二,合同的履行方式不同。远期现货交易当事人一般须到期亲自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期货交易可以选择在到期前随时以对冲这一独特方式将其期货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让与一不特定当事人。能否以对冲方式替代履约义务是期货交易与远期现货交易的重要区别之一。第三,结算与担保方式不同。远期现货交易一般在合同到期后,一方交货,一方支付足额款,且是否设立担保由当事人约定,而期货交易由于采用保证金和保证方式,由期货投资者交纳合约额的10%左右的保证金及支付少量佣金,由期货结算所、期货交易所进行担保,因而期货交易能有效消除违约风险,勿需证信。第六,交易目的不同。远期现货交易合同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在于商品、证券所有权的转移,而期货投资者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上特有的对冲操作来转移现货市场上的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这是二者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与证券交易的区别

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是当今金融市场上两种重要的大众投资工具。它们原则上都有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所的组织构架、交易规则、交易方式等方面都有相似之处,最突出的是实行会员制。然而两种风险投资方式还是有诸多不同:第一,交易对象属性不同,前者对象是期货合同,后者对象是作为现货上的证券,证券交易属于现货交易范畴。第二,目的、功能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是为生产商、供销商提供保值、转移价格风险渠道以及为投机者提供赚取利润的机会;后者主要目的在于投资或改善公司资本结构、资产重组等。第三,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同。前者大多通过对冲替代履约义务,只有极少数未平仓合同到期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股指、利率期货例外),而后者则必须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且还须办理过户登记。第四,行情操作方面,前者可以卖空,而后者则不允许卖空,即没有证券或证券不足是不允许卖空的。第五,交易市场属性方面,市场结构相同,即由交易所(市场核心)、经纪公司(交易中介)、结算所(交易安全保证)组成,但前者属初级市场,后者属次级或二级市场。期货投资者考虑的是供求因素,而证券投资者除考虑证券本身的供需外,更重要的是各上市公司本身的状况。第六,交易保证金性质方面,前者是一种履约担保金,后者是部分付款。第七,利润、风险不同。前者是一种买空卖空式的保证金买卖,其本质是小本搏大利的杠杆交易,因而风险高,盈利率可达成本的30%以上,亏损率亦极高。后者风险较前者小,盈利率仅7%左右。第八,价格变动是否限制不同,前者每天都有价格的高低限制,后者无。第九,时间性不同。前者必须注意时间因素,后者则不然。因为期货合同在履行期届满前,若未对冲则必须履行交货或收货义务,而证券投资者取得的是证券所有权,所以一般无期限限制。

(三)期货交易与赌博区别

期货交易自产生以来,反对或要求禁止期货交易的呼声不断,以致19世纪90年代美国、法国都曾通过禁止期货交易的法案,其原因在于认为期货交易中的投机活动与赌博相同,而且是一种不诚实、不公平的赌博。然而,期货交易的合法投机者也是风险投资者,投机(spec late)英文本意为预测,是一种利用市场价格波动,预测市场价格波动方向甘冒特殊风险,希图获取特殊利润的买空或卖空某种期货合约的行为,期货市场少不了投机者,期货交易二功能的正常发挥有赖于投机者的积极参与,因而期货交易与赌博还是有显著区别的:第一,风险来源性质不同。二者均隐含着大赚、大亏的风险,但前者的风险客观存在于商品生产和购销过程中,存在于金融市场里货币和证券的交易上,这些价格变动风险通过期货交易转移给了投机者承担,因而投机是基于经济的合理行动。赌博风险存在于赌博赛局,是人为制造的。第二,风险程度不同。期货交易投机者作为风险投资者可通过分析商品供需状况及市场价格走势而作出买卖期货合同决定,因而是理性的经济人,其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也是可控的。赌博全凭运气,风险大小主要取决于赌金多寡。第三,社会作用不同。期货交易具有套期保值,价格发现的功能,而这两大功能作用发挥主要应归功于期货投机者,因而投机者的投机活动有社会价值,而赌博是人与人间金钱的无益转让,它吸收了时间和资源,但并不能为社会创造出新价值,且容易带来社会问题,充其量只有娱乐作用而已。

第二节期货交易功能及风险管理制度

一、期货交易功能

完整的期货市场由期货投资者、中介者(期货经纪机构)和组织者(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监管者组成。其中期货投资者又分为套期保值者和期货投机者,他们是期货市场上最活跃的交易主体,从期货投资者的这一分类可以看出期货交易的基本经济功能。

CBOT认为期货市场最重要的两个功能就在于其风险转移和价格发现机制。套期保值者可以通过期货市场,将价格风险转移给愿意承担该风险的投机商。期货市场还在某一特定时间内为国际市场提供某一具体商品或金融证券真实价值的价格信息。[1][P9]这是对期货交易功能的经典概括。董辅礽认为期货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应区分为固有的功能和作用与派生的功能和作用。期货市场的固有的功能和作用,说到底还是两条:①套期保值,以规避价格风险;②发现价格,预测未来价格的走势。这些功能是期货市场所固有的,是其它金融市场、商品市场所不具有的。以前,人们在市场交易中逐渐创造出期货交易,也是出于上述两条实际需要,至于期货市场的其它功能和作用,如避免三角债等等,则是期货市场派生出来的功能和作用具有可替代性,而上述两个固有的功能和作用则具有不可替代性。[6][P12]

套期保值是套用期货合同为现货市场上的实物商品或金融商品交易进行保值,以转移在现货市场上可能遭受到的价格风险。因为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基本上保持大致相同的趋势,当期货合同交割期到来时,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互相趋同,合而为一。套期保值具有四方面特征:交易方向相反,即在现货、期货市场上同时采取相反的操作;商品相同或相关;商品数量相等或大致相等;交割月份相同或相近。套期保值的根本目的是锁定现货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成本,使经营者能够获取正常利润,套期保值也有可能失去在现货市场上获得更多利润的机会,因而它是一种防御性交易策略,即锁定成本交易策略而非盈利性交易策略。因此套期保值者不应存有通过套期保值交易而获利的想法。对于一个资深的套期保值者而言,确定一个可以保护其投资的市场目标要比担心失去获利机会的可能性更为重要。[1][P81]

价格发现是指期货市场特有的形成权威价格的功能。期货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反映了商品的供求及影响商品供求的各种因素的作用。期市的价格发现功能,主要表现于各种影响供求关系的因素被人们发现并且通过期货价格的升降反映这些因素作用的大小和强弱,即在期货市场内对各种各样商品进行交易的结果,能够产生这些商品的期货价格体系,这种价格体系唯一地产生于期货交易过程中,集中地反映了各种供求结果。因而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远远优于现货市场由买卖双方决定未来价格的功能。

二、期货交易风险管理制度

期货交易运作流程一般都要经过以下步骤:选定经纪公司,开立交易帐户;下订单,传送交易指令,场内集中竞价成交,交易确认,结算,平仓或交割。由于期货交易是高度市场化、高度组织化、风险最大的交易形式,因而期货交易流程必须有严密的规则进行规范,以确保期货交易的秩序化、制度化,在这些规则中最重要的是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保证金是期货市场的血液,是对履行期货合同的一种担保,因而保证金一般只占合约总金额的5—15%.初始保证金是初次交易前存入交易帐户的。交易中由于价格波动,客户所持期货合约价格每日不同,因而需根据每日结算情况决定是否补交保证金,补交的即是追加保证金。保证金便利了期货合同的概括转让,保证了交易所业务的顺利进行,亦使交易所赢得了很高信誉。

第二,每日结算制度,又称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是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期货交易须每日结算,盈余者可提取利润,亏损者须追加保证金。

第三,涨跌停板制度,即交易价格波幅限制制度。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价格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这一制度能有效扼制过度投机。

第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规定的最高数额,又称交易头寸限制制度,大户持仓一旦达到这一限额,交易者就应当逐日向交易所报告。交易头寸限制制度与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主要适用于投机交易者,以防止其过度投机,冲击市场。

第五,风险准备金制度。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按证监会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期货交易所应按手续费收入的20%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转自:

法律教育网

第三节期货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在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期货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期货交易者和监督管理者在期货交易以及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7][P14]包括两方面,其一是期货交易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期货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投资者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行纪关系,投资者与期货投资咨询公司间的服务关系,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投资基金委托关系,这属于私法法律关系;其二是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关系,即政府主管期货业的行政机关(中国证监会期货部)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期货业从业人员主体资格及行为的审核监督,期货交易所通过制定实施交易规则对期货交易者、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关系以及期货业协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关系,这是公法法律关系,或者可说是行政法律关系。两方面关系构成了期货法律关系。

一、期货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

期货法律关系是指由期货法所规范的在期货交易投资者、中介者、组织者及管理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主要还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而不是经济法律关系,后者主要指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对期货法律关系的分析,主要应从期货市场的角度出发,而不应从对期货交易的监管上去看。在期货市场上所体现的主要是投资者、中介者、组织者三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期货法律关系同公司法律关系、证券法律关系、企业法律关系、商业银行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与财税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等经济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然而与它们又有一定相同的地方,即在期货法律关系中主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行纪关系,次法律关系则是期货交易管理法律关系,即政府期货监管机关、期货市场组织者、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市场管理的关系,这一管理关系一定程度上体现的就是经济法律关系。因而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较之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要复杂一些,但从期货交易的本质看,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要还是一种商事关系。

二、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在期货交易及期货交易监管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及行政机关,因而期货交易主体呈现多元性。首先是投资者,即套期保值者与投机者,套期保值者又有买入套期保值者与卖出套期保值者之分。投机者有合法投机者和非法投机者之分,其区分标准主要是看交易数额及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期货交易法规的规定。合法投机者的存在有助于增加期货市场流动性,减缓期货交易价格波动,同时承担套期保值者所转移出来的价格风险。套期保值者所转移的价格风险与投机者所承受的价格风险相等,因而期货交易是一种零和游戏。套期保值者与投机者之间的区分标准,主要看投资者在现货市场上有无现货商品,需要出售或购买以及其在期市上的操作是否遵循套期保值的四个规则。区分二者的目的在于法律对它们赋予的权利与义务有很大不同,从开设帐户、保证金数额、最大持仓限额、申报义务等方面着重鼓励和保护套期保值者,因为无一定的套期保值者则无合法的投机者。其次是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期货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等期货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再次是期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期货交易所以及期货业协会,它们是期货市场的监管者,负责保证期市的健康运行。

三、期货法律关系客体

首先是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同,金融期货合同(外汇、利率、股票指数、国债等期货合同),它们是期货市场上交易的对象。其次是行为,主要指交易行为及相关行为和监管行为,前者包括投资者之间买卖行为、投资者委托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交易行为以及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咨询行为,后者指期货交易行政监管机关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批准、检查监督、撤消,对期货投资者主体资格的限制乃至取缔以及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一线监管,期货业协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自律性管理行为。

四、期货法律关系的内容

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首先,期货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自主交易权,指令是否成交获悉权,盈利及剩余保证金提取权。自主交易权主要指期货投资者有权自主选择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自主选择期货品种,自主确定是买还是卖,自主选择交易数量,自主选择履约方式,或对冲或实物交割或现金结算。期货投资者应遵守交易规则,不得进行欺诈交易、内幕交易、操纵期市的交易,按时交纳或追加保证金,承担正常的交易亏损,支付交易佣金、交易、结算手续费等正常费用义务。其次,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缔约自由权,帐户管理权,佣金请求权等,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风险公开、自身资产和业务状况公开,签订书面行纪合同,不得进行自营业务,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及时报告交易指令,保存原始交易记录。再次,期货交易所的权利义务。享有收取交易手续费,组织期货交易,宣布紧急状态等权利,承担风险控制,保证期货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的义务。最后,期货交易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利义务。享有对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权利,审批或决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行使检查权,询问、调查权、资格认定权、行政处罚决定权、执行权或请求执行权,承担依法监管的义务。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期货法律关系的核心所在,是我们认识分析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规制、行政规制乃至刑事规制的基本点。

第四节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

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指期货交易的立法及其法律适用。

一、民事规制

期货交易的民事规制主要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民事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平等期货交易主体之间实体关系和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些规定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由于我国尚无期货法,仅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及各期货交易所规则基本上确立了期货交易的组织者、中介者、投资者三方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些法规、规则等有一共同特点:期货交易民事责任规定欠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较完备,而期货民事责任制度是期货交易民事规制的重要部分。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期货法律法规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合同约定义务,侵害期货投资者、中介者、组织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由于对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缺乏规定,因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期货交易纠纷只能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添了解决纠纷的难度,如无期货交易中介主体资格的民事责任,指令执行错误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强制平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违规交易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期货欺诈的民事责任,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私下对冲的民事责任,操纵交易价格的民事责任等,如何追究这些行为的责任,以何者为被告,一审由何法院受理等,期货法规中连一点提示性规定都没有。因而未来的期货法应考虑

一、本罪的犯罪特征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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