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因限制行为能力获轻判
时间:2023-06-08 08:03:36 30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对赵某因拒绝性爱而杀人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6年,58岁的那坡县农民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平孟镇敬老院的同龄人黄某,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来往关系密切。

2007年2月9日,被告赵某因身体不适,找到被害人黄某要其陪她去看病,被害人黄某爽快答应并称其认识一个村医,愿意带被告赵某去。当他们走到那香附近路段时,被害人黄某提出要和被告赵某发生性关系,但被告赵某不同意。被害人黄某便说:你不同意,我就用刀捅死你!说着,便从袋子中拿出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刀来吓被告赵某。当走到平孟镇孟达村布门屯路段时,被害人黄某再次要求发生性关系,被告赵某还是不同意,两人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赵某用右手将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黄某推跌下距离公路路面12米高的路底。而后,被告赵某从涵洞附近的小路往路底走,寻找被推跌下路底的被害人黄某。当被告赵某在路底的小溪发现受伤的被害人黄某时,黄某责怪被告赵某害他。被告赵某遂从溪边拿起石头连续砸向被害人黄某的头部,直致被害人黄某死亡才回家。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因颅脑严重损伤于尸检前48小时内死亡。同时,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被告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年2月11日,被告赵某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5月14日被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赵某是在受害人黄某对其侵害身体时采取的行为,属事出有因,且被告赵某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精神病发作而实施杀人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在他人对自己身体正在侵害时采取正当措施终止后,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情节较轻,可给予从轻处罚。遂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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