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图片侵权答辩状
时间:2023-04-29 10:30:39 3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无证据证明XX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XX公司获得XX,Inc的有效授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XX公司欲证明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应当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的数码文件、原图光盘或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但XX公司提交的证明权利的证据只是两份公证书,从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其享有著作权的结论。

1、XX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中,自称为XX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自然人JohnJ.XX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没有任何文件证明此人获得XX,Inc授权,亦没有任何文件证明XX,Inc的印章的真实性。即使JohnJ.XXIII的身份属实,应有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许可使用证明,证明XX,Inc获得相应授权。从该公证书内容来看,XX,Inc自称本公司拥有著作权自证行为,也没有证明力。

就一项授权事项而言,应有具体的授权事项与时间,但附件A中仅罗列了一系列图片名称,但是未明确显示图片,无法确认图片内容与名称的对应关系。而JohnJ.XXIII声称XX,Inc对XX公司的授权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却未提供该协议,无法确认XX,Inc授权的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因此,该公证书无法证明XX,Inc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XX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2、XX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只证明了www.XXXX.com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上没有标明权利人。该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XX,Inc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按XX公司所述,XX,Inc是一家专业的图片公司,则完全有必要对其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亦有能力提交涉案图片首次发表的证据或许可使用协议,但是XX公司均未提交。因此,XX公司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XX,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同时,该公证书所涉网页的图片是涉案摄影作品在网络载体上的表现形式,在网页上声明对网页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有著作权,并非对摄影作品署名,至多只是对网页作品署名,不能因此推定XX,Inc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二、“接触加实质相似”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基本规则,答辩人或所委托的宣传册制作商未接触过涉案图片,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必须是答辩人未经授权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了涉案图片。“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根据这一规则,XX公司指控答辩人侵犯其著作权,应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或宣传册制作商接触了XX的涉案图片。

答辩人在2004年上半年与XX市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公司)就宣传册的制作达成了一致意见,委托该公司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册。涉案图片的来源是浪**公司在香港购买的图片书籍与附随光盘。依据该第17635号公证书上记载,涉案图片上传的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也就是说,如果答辩人或浪**公司能接触到该图片的时间应在2009年之后。虽然该公证书记载该网站上包含XX,Inc从1995年到2009年享有著作权的版权所有声明,但是该版权所有声明属于该网站的整体性、概括性声明,且该网站中海量图片均为陆续上传、不断更新,因此该版权所有声明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图片,不能证明XX,Inc对该涉案图片作品拥有著作权至少始于1995年。

就宣传画册的制作时间来看,答辩人或浪**公司在涉案图片公开前不可能接触到涉案图片,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侵犯X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三、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只有权利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上,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做出了例外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但该集体组织必须依法成立,通过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一事,考虑该组织法律中介服务的性质,我国政府尚未对开放该类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的承诺。该组织如需在华进行诉讼,必须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见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提交给最高法院民三庭的《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权司[2004]26号)

依据该第21711号公证书上记载,XX公司的诉权是基于XX,Inc的授权。诉权是权利人自身所有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非经法律例外规定,诉权具有不可转移性。如认可XX,Inc对诉权转移的合法性,必将破坏我国司法主权。因XX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对涉案图片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因为XX公司乃至XX,Inc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答辩人在涉案图片公开前没有接触过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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