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超过30天
时间:2023-05-02 21:53:41 4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协调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工伤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职业病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定的事项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全的,申请表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害程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告知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申请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工伤认定期限,单位应当在30日(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也可以在30日至1年(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前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如果单位不为员工申请表彰,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在一年(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鉴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由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结论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点应当是事故伤害实际发生的日期,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的日期。从该条的措辞和立法意图来看,重点应当放在伤害发生的时间上,而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一般有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伤员工所遭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一定的伤害后果,伤害的结果只有在病情发生变化或加重时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以疾病发生并经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受伤日期。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作为受害员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确认的伤害结果是本案所涉工伤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当天,受伤工人的受伤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经过治疗,病情症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工伤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事故造成的

其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限”,有些学者认为,申请的期限是“排除期”,而不是“排除期”,因为排除期的起点是“发生的日期”,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另外,对于申请期间的中止或中断也没有规定,这符合排除期间的特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排除期是相对于民法上的形成权而言的,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性权利,也是实质性权利,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文旨在促进使用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时间一过,劳动者也不会丧失其实质性权利。此外,该条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社保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上述两点不符合排除期的理论要求,理论上,工伤结果的日期意味着当事人必须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与民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仍将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江苏等地法院将在特定情况下支持员工的诉求

,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客观原因,受伤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申请工伤保险,应将其视为“时效”。如企业单方向职工承诺“负赔偿全部责任”,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领取必要的申报材料等,员工申报时,相关材料未邮寄到目的地或途中丢失等情况一旦发生,如果受害员工的实体权利完全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充分保护,这也违背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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