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诈骗的内生风险
UCP600中所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其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UCP600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方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表面严格相符原则要求信用证与单据之间一致,即所谓单单一致。卖方只要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得付款。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际。
(二)信用证诈骗的外在社会因素
信用证诈骗和其他金融诈骗的产生一样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它是多种复合因素的产物。既有社会经济政治因素,又有金融管理方面的(下转103页)(上接75页)因素,主要原因如下。
1.犯罪分子巧妙利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所存在的弊端或利用信用证业务的操作规程,与国外不法商人或港澳地区商人勾结,通过国内外有关银行开具各种不同种类信用证,借以实现金融诈骗的目的。
2.银行部分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只图局部眼前利益,一味追求国际结算业务量和工作业绩,轻信诈骗分子的花言巧语和经不起糖衣炮弹的侵袭,缺乏主见性或经不起犯罪分子拉拢腐蚀,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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