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3-04-22 21:25:06 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93号)精神,确保我市如期实现清欠工作目标,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目标,切实做好全市的清欠工作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当地清欠工作的实际,及时调整充实清欠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要全面动员,组织精干力量,通过积极努力,确保我市清欠工作目标如期实现。

(二)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的清欠工作目标调整为:2004年完成拖欠工程款总额60%的清欠工作(其中非政府投资项目,2004年前完成50%的清欠工作),2005年累计完成拖欠工程款总额90%的清欠工作(其中非政府投资项目,2005年累计完成80%的清欠工作),2006年上半年全部完成清欠工作;其中,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的拖欠工程款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区、县(市)各级政府投资工程的拖欠工程款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80%的清欠工作,全市各级政府投资工程的拖欠工程款必须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2005年春节前完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同时,尽快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防范拖欠机制。

二、属地管理,行业归口,准确把握清欠工作的标准

(一)清欠工作实行“工程项目属地管理”、“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和“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履行清欠工作职责。市建委会同市计委牵头负责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市交通局、林水局等所有承担工程建设管理职能的部门不仅要负责完成直管工程项目的清欠工作,还要牵头负责本行业工程的清欠工作。各区、县(市)政府也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清欠工作职责。

(二)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4]93号文件要求,下列三种情况可认定为该工程拖欠工程款基本解决:一是双方经过协商,建设单位已经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包括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清欠,得到施工企业认可,施工企业要求不再将该项目列入清欠范围);二是中央、省、市政府有明确政策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是已经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严密部署,抓源治本,确保清欠计划的顺利实施

(一)全面梳理,综合治理,保障清欠工作的进行。当前,对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已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的拖欠,要责令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及时进行结算。所有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制订清欠计划,及时偿付拖欠工程款。对拒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拒不按规定偿付拖欠工程款,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制订清欠计划、履行清欠义务、逃避清欠责任以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各地要从2005年1月1日起在当地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曝光,并记入相应的信用档案;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房地产企业不予审批、核准新建项目的立项,不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和用地手续;对房地产企业和施工企业,不予批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不准参加国有土地的投标及拍卖,停止其参与或组织施工招投标,不批准其资质的升、定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其投资的企业登记。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快建立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制订出台《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关于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建设业主和施工企业必须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以保证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全面推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诚信评议卡制度,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双方的履约情况实施闭合式管理,逐步建立建筑市场的信用体系。各区、县(市)要努力做好相关的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三)加强督查,落实责任,确保清欠目标如期完成。每月10日前,由各区、县(市)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上月工作进展情况;各级政府要建立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案件的督查制度,及时受理并严肃查处有关举报投诉,认真接受省、市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督查;各区、县(市)、开发区政府要签订《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清欠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责任,市政府将按照责任书中各项工作指标进行年检考核;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对不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的,以及对清理工作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工作不得力、督查不及时以至耽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对失职的有关部门和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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