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而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赔偿标准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可见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德国的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该实行国家赔偿。《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
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判决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正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父母对于他们的孩子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死亡,要求对感情痛苦进行赔偿。法国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赔偿一千法郎。尽管这只是象征性的,但毕竟开了国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的方式也比较多,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外,还有国家法律援助基金,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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