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到期后一年以内没有及时更换驾驶证的,不属于无证驾驶,公安交警部门会根据事故的原因来判定事故承担人,但是车主的机动车到期后在一年以上没有更换驾驶证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车主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公安交警部门也会给予处罚的司机机会,在公安交警部门对司机进行处罚之后,司机后续依旧可以办理机动车换证手续。
驾驶证过期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赔偿吗?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5年1月6日17时许驾驶其甘A00000小车在西站往西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送到修理厂维修,共计支付修理费9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索赔资料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原告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起的6年内即有效期到2014年5月26日,但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根据规定到交管部门申请换证),根据车损险免责条款之规定,认为本案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以原告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同时认定原告在驾驶证有效期过后一年内换证,驾驶证并未失效,由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驾驶证在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年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6日,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于2014年5月26日失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换发驾驶证,即在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在20014年5月26日到期并失效。
1、关于原告在庭审时主张2014年11月19日投保时原告驾驶证已失效,被告在明知原告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仍承保,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驾驶证有效,原告该观点错误。因为保险人承保时,投保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人审查的范畴,因此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交驾驶证,更未收到过原告的驾驶证资料。众所周知,为机动车投保,保险公司只需审查投保人以及标的车辆是否符合投保及承保条件,而不需要审查车主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试想,如果车主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必须要求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那些无驾驶资格的人岂不是无法购买机动车并为机动车办理保险?
2、原告主张即使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失效,但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核发新的驾驶证的行为,是对原告已失效驾驶证效力的追认,原告的说法系对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的一年是车辆管理所给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单位换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换证延长期,但并未规定该一年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是有效的,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期满后一年内驾驶车辆的,属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证失效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经失效,此点也经原告认可。作为行政机关在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重新核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换证延长期换发了驾驶证,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有效。
(二)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本案中发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由于投保时保险业务员的疏忽,未要求原告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针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法院判令免责条款未生效具有法律依据。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此种情况则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未在保单上签字时保险条款效力的认定,不再是之前的一味认定为无效。对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保险人代签投保单的追认,此时保险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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