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行政机关: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政府: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等等。
市级政府:
1、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等。
乡(镇)政府: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等。
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提到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耳熟能详的一句话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此需说明两点:第一,所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一个通俗的说法,不是法言法语。《条例》第5条的表述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二,这一通俗的说法总体上是符合法律本意的,但需要作具体的辨别和界定。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两类——公共信息与个体信息。
所谓公共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条例》第10、11、12条所列举的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个别项目外,都属于公共信息。对公共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共信息原则上都应主动公开,其不公开的例外情形有两类:一类是国家秘密;另一类是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如《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所谓个体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或者获取的个人信息、企业信息,这类信息首先是个人的、企业的信息,这是第一性的,然后才是政府信息,这是第二性的。因这类个体信息往往属于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因此,行政机关对这类信息应该“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个体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其公开的例外情形也是两类:一类是经权利人同意后,依申请公开。操作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征询权利人意见过程中,权利人逾期不予答复,是视为同意还是不同意笔者认为,按照保护优先的理念,应当“以不公开为原则”,视为不同意公开。另一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权衡的结果是公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大于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可以决定主动公开。
关于个体信息,这里没有把企业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入个体信息范畴。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种是和企业相似的具有商业秘密的经营性主体,如工商个体户、合伙制经济实体。在以往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这类主体都是参照企业执行的,无需特别申明。
第二种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民群众团体等,因其组织的公益性质,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信息也是以公开为原则的,而且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三种是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等),其依法承担公共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涉及个体信息则以不公开为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有权要求对关涉自身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予以改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条例同时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根据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可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除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4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条例特别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4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范围,一般涉及到社会安定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都是不能够轻易公开的。国家的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到国家秘密以及其他有关隐私安全的信息,也是需要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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